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
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執行機關為本部中小企業處。
三、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要點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稅籍登記
之本國營利事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得免辦理登記之
小規模商業。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均營業
額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以前六個月或前一年同期平均營業
額減少達百分之十五,經本部、受本部委任、委託之機關
(構)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二)本要點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中小企
業認定標準第二條各款所列基準之事業。
四、本要點第五點至第七點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國公民營金融機構以自
有資金辦理。
五、舊有貸款展延及利息減免補貼規定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本金
償還期限(含寬限期)。
(二)前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展延之貸款,如原由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
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
貳-2
(三)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第一款貸款,本部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
息減免。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減
免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減免利率補貼,每家事業
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六、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貸款期限最
長三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受影響
事業實際需求予以展延。本項營運資金貸款限向同一承貸金融
機構申貸。
(二)前款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
場所之租金為限。
(三)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1、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所有投保
單位之投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如受影響事業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
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
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額為上限。
2、租金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實際支付廠
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
租金總額為上限。
3、每家受影響事業前兩目貸款額度總計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
元,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
4、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息。
(四)第一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營運資金貸款,必要時得由
承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十成,
保證期間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由本部全額負
擔。
貳-3
(五)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款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本部得予
補貼。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補貼受影響事業。
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核
貸利率補貼,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上限。
(六)受影響事業於營運資金貸款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
七、振興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所需之振興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貸款期限最
長三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受影響
事業實際需求予以展延。本項振興資金貸款限向同一承貸金融
機構申貸。
(二)貸款額度如下:
1、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二千萬元。
2、受影響之非中小型事業(規模超過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
條各款所列基準者)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八千萬元。
3、貸款額度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
(三)第一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振興資金貸款,必要時得由
承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最低八
成,最高九成,保證期間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
由本部全額負擔。
(四)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第一款貸款利息,本部得予補貼。補貼期
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影響事業。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
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核貸利率補貼,每家事業補貼
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八、前三點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
構或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九、受影響事業應自本要點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其
中營運資金及振興資金貸款應於核貸後三個月內完成第一筆動撥,
貳-4
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動撥完畢。
十、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申請利息補貼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利息減免補貼,應檢具受影響證明文
件、受影響前貸款餘額及合意展延文件。
(二)申請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四款所定利息補貼,應檢具受影
響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十一、承貸金融機構請領第五點第三款、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四
款所定利息補貼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總機構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支機
構前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利息補貼清冊,向經理銀
行申請利息補貼。
(二)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每筆第一
次 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合意展延日至前款所定申請日前一
個月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之利息餘額。
(三)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四款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
方式: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貸款利息起算日至
第一款所定申請日前一個月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
間之利息餘額。
十二、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知悉後通知經理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
計第五點第三款、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四款所定利息補貼;
受影響中小型事業已溢領利息補貼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受影
響中小型事業追回後歸還: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另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性質
相同之補貼。
(四)違反第六點第六款規定。
貳-5
(五)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提前償還第五點至第七點所定貸款。
十三、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第五點至第七點所定貸款或轉催收時,承
貸金融機構應通知經理銀行,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
利息補貼。
十四、受影響事業與承貸金融機構應盡義務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委由
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
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部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
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展延、利息減免及補貼、營運資金
貸款及振興資金貸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並徵提切結書(如
附件)。
(四)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或申貸營運資金貸款
之受影響事業違反第六點第六款規定,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
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十五、本部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五
點至第七點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
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
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
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條例、本辦法、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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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總
說明
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得紓困
及振興所需資金,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及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之規定,對
受影響事業辦理舊有貸款展延及利息減免補貼、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
貼、振興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訂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以下簡稱
本要點),其要點如下:
一、目的及依據。(第一點)
二、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第二點)
三、適用對象。(第三點)
四、貸款資金來源。(第四點)
五、舊有貸款展延及利息減免補貼。(第五點)
六、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第六點)
七、振興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第七點)
八、重複申請補貼之限制。(第八點)
九、申請及動撥期間。(第九點)
十、申請利息補貼應備文件。(第十點)
十一、申請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第十一點)
十二、停止利息補貼事由。(第十二點及第十三點)
十三、應盡義務規定。(第十四點)
十四、免責規定。(第十五點)
十五、未盡事宜辦理規定。(第十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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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規定 說明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
條第三項及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
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取
得紓困及振興所需資金,訂定本要
點。
本要點訂定目的及依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執行機
關為本部中小企業處。
明定本要點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
三、適用對象如下:
(一)本要點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
之事業(以下簡稱受影響事
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1、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
登記、有限合夥登記、稅
籍 登 記 之 本 國 營 利 事
業,或依商業登記法第五
條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
模商業。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起任連續二個月,其平
均營業額較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以前六個月或前一年
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百
分之十五,經本部、受本
部委任、委託之機關(構)
或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二)本要點所稱受影響中小型事
業,指受影響事業中,合於
一、明定本要點貸款對象與發生營運
困難之認定基準。
二、為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度過難
關,爰於第一款明定受影響事業應
符合之要件。第二目所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任連續二個
月,指於資金紓困受理期限前任連
續二個月。例如,依疫情影響時
程,在資金紓困受理時間截止前,
受影響事業可任擇一月及二月、二
月及三月等依此類推之平均營
業額進行基準比較。
三、受影響事業除由本部、受本部委
任、委託之機關(構)依據受影響
事業所提送之相關證明文件據以
認定外,亦得由金融機構認定屬實
代之。
四、考量中小型事業規模較小,承受疫情影響與風險之能力較為薄弱,需要政府挹注更多資源協助,爰於第3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各款所列基準之事業。
二款就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予以定義。
四、本要點第五點至第七點貸款資金來源,由本國公民營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明定貸款資金來源。
五、舊有貸款展延及利息減免補貼規定
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於本辦法發布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得申請展延本金償還期限(含寬限期)。
(二)前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展延之貸款,如原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信用保
證,其展延期間第一年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
(三)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第一款貸款,本部得補貼金融機構辦理利息減免。補貼期限最長一
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如承貸金融
機構實際減免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減免利率補貼,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
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一、第一款明定受影響之非中小及中小型事業,均得就本辦法發布日(中
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已辦理之貸款,申請本金償還期限
展延。原以個人名義申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者,適用本點規定。
二、第二款明定信保基金針對原移送該基金之信用保證案件,由授信單位依總管理機構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其展延期間第一年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之保證手續費,由該基金支應,免由本部負擔。
三、第三款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款貸款展延,金融機構得減免展延期間之利息,並由本部就減免部分補貼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減免之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則依實際減免之利率補貼,並明定利息補貼期間及金額上限。
六、營運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所需之營運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貸款期限最長三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受
影響事業實際需求予以展延。本項營運資金貸款限向同一承貸金融機構申貸。
(二)前款營運資金貸款,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
一、第一款明定受影響之非中小及中小型事業,均得辦理所需之營運資金
貸款,並規範其貸款期限,且明定同一事業僅得向同一金融機構申請,另建議向薪資轉帳往來金融機構申貸本項貸款。
二、第二款明定營運資金貸款之資金用途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為簡化作業程序,本項貸款核貸時,由承貸金融機構徵提事業切結書,事業或辦公場所之租金為限。
(三)貸款額度及利率如下:
1、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所有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及實際薪資總額核給之;如受影響事業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員工薪資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實際薪資給付人數及薪資給付總額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薪資總
額為上限。
2、租金貸款額度,按申貸前一個月受影響事業實際支付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場所租金核給之,最高以核給六個月租金總額為上限。
3、每家受影響事業前兩目貸款額度總計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
4、貸款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息。
(四)第一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營運資金貸款,必要時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證成數十成,保證期間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由本部全額負擔。
(五)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第一款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本必須承諾於利息補貼期間按月提供承貸金融機構其員工投保名冊及實際薪資撥款清冊等。核貸後本部將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查核作業。三、為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效益,協助更多受影響事業取得營運所
需資金,爰於第三款明定貸款額度及利率上限。另受影響事業向金融機構申請營運資金貸款時,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
四、為協助受影響事業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資金支付員工薪資及租金,爰明定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保證,保證期間同貸款期間,以提高金融機構之貸款意願。另為減輕受影響事業財務負擔,爰於第四款明定保證期間之保證手續費由本部全額負擔,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
五、考量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規模較小,承受疫情影響與風險能力較為薄弱,爰於第五款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本點貸款之利息,本部得予以補貼,並明定補貼利息期間、計算方式及金額上限。
六、第六款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於貸款期間不得有違反勞動法規之減薪或裁員,以符本點貸款之目的。另透過減班休息不支薪或僅支付
基本(固定)薪等方式視同變相減薪或裁員。部得予補貼。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補貼受影響事業。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核貸利率補貼,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上限。
(六)受影響事業於營運資金貸款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
七、振興資金貸款及利息補貼規定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所需之振興資金,金融機構得予貸款,貸款期限最長三年,含寬限期最長一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受影響事業實際需求予以展延。本項振興資金貸款限向同一承貸金融機構申貸。
(二)貸款額度如下:
1、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二千萬元。
2、受影響之非中小型事業(規模超過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各款所列基準者)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八千萬元。
3、貸款額度得分次申請,惟不得循環動用。
(三)第一款所定經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之振興資金貸款,必要時得由承貸金融機構依信保基金規定移送信用保證,保
一、第一款明定受影響之非中小及中小型事業,均得辦理所需之振興資金貸款,並規範其貸款期限,明定同一事業僅得向同一金融機構申請。
二、貸款用途為受影響事業振興所需之週轉性或資本性支出。
三、為使政府有限資源發揮最大效益,協助更多受疫情影響事業取得振興所需資金,爰於第二款明定貸款額度。
四、為協助受影響事業順利自金融機構取得振興資金貸款,爰明定信保基金提供最低八成、最高九成之信用保證,保證期間同貸款期間,以提高金融機構貸款意願。另為減輕受影響事業財務負擔,爰於第三款明定送保期間之保證手續費由本部全額負擔,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
五、考量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規模較小,承受疫情影響與風險能力較為薄弱,爰於第四款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辦理本點貸款之利息,主管機關得予以補貼,並明定補貼利息期間、計算方式及金額上限。
證成數最低八成,最高九成,保證期間之保證手續費免向受影響事業計收,由本部全額負擔。
(四)受影響中小型事業之第一款貸款利息,本部得予補貼。
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影響事業。如承貸金融機構實際核貸利率未達
補貼利率上限者,依實際核貸利率補貼,每家事業補貼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上限。
八、前三點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金融機構或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應擇一適
用,不得重複。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應出具切結書,表明未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性質相同之
補貼。
九、受影響事業應自本要點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其中營運資金及振興資金貸款應於核貸後三個月內完成第一筆動撥,最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動撥完畢。明定受理申請及動撥期間。
十、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申請利息補貼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利息減免補貼,應檢具受影響證明文件、受影響前貸款餘額及合意展延文件。
(二)申請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四款所定利息補貼,應檢具受影響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切結書。
一、明定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申請利息補貼應備文件。
二、受影響相關證明文件留存於承貸金融機構備查。
十一、承貸金融機構請領第五點第三款、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四明定承貸金融機構申請利息補貼之作業程序、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
款所定利息補貼作業程序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總機構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彙整轄下分支機構前一個月請款資料,按月填具利息補貼清冊,向經理銀行申請利息補貼。
(二)第五點第三款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合意展延日至前款所定申請日前一個月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之利息餘額。
(三)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四款所定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每筆第一次利息補貼計算期間由貸款利息起算日至第一款所定申請日前一個月底止,嗣後按月申請各計息期間之利息餘額。
十二、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知悉後通知經理銀行,承貸金融機構並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核計第五點第三款、第六點第五款及第七點第四款所定利息補貼;受影響中小型事業已溢領利息補貼者,應由承貸金融機構向受影響中小型事業追回後歸還: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提供不實、偽造或變造之文件。
(三)除取得本要點所定補貼外,另取得其他政府機關辦理性承貸金融機構如發現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有停止利息之補貼情事,應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核計利息補貼,並通知經理銀行;受影響中小型事業已溢領利息補貼者,承貸金融機構應追回後歸還。質相同之補貼。
(四)違反第六點第六款規定。
(五)受影響中小型事業提前償還第五點至第七點所定貸款。
十三、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第五點至第七點所定貸款或轉催收時,承貸金融機構應通知經理銀行,並自提前清償日或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貼。明定承貸金融機構提前收回貸款或轉催收時,其利息補貼之計算期間及方式。
十四、受影響事業與承貸金融機構應盡
義務如下: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本部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展延、利息減免及補貼、營運資金貸款及振興資金貸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並徵提切結書(如附件)。
(四)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或申貸營運資金貸款之受影響事業違反第六點第六款規定,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
貼之利息。明定受影響事業與承貸金融機構應盡
義務。
十五、本部督導與執行授信措施,或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第五點至第七點相關事項,各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明定辦理第五點至第七點相關事項,免除相關責任。
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本條例、本辦法、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專案保證規定辦理。
明定本要點未盡事宜之相關辦理規定。
切 結 書
一、本事業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茲申請:
□舊有貸款展延
□營運資金(員工薪資及租金)貸款
□振興資金貸款
二、本事業 109 年 至 月連續 2 個月,其平均營業額為
仟元較(以下擇一勾選)
□108 年 7-12 月平均營業額 仟元,減少 %。
□108 年同期平均營業額 仟元,減少 %。
三、本事業檢附佐證資料:
1.營業稅申報書
2.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報告報稅報表自編報表)
3.資金往來明細(銀行存摺 對帳單 送貨單
其他____________)
4.經濟部委託輔導單位開立證明
5.其他證明文件(說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本事業聲明依據「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規定,提供真
實資料且未重複申請其他同性質之專案利息補貼。
五、本事業承諾於營運資金貸款期間不減薪及裁員;並於利息補貼期間
按月提供承貸金融機構其員工投保名冊及實際薪資撥款清冊等。
六、本事業承諾,主管機關得偕同信保基金、經理銀行或承貸銀行隨時
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本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本事業若有不實情事,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並繳回已領取之所有
優惠。
此致 金融機構:
申請事業:
負 責 人:
(請蓋大小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詳細網址:https://www.moea.gov.tw/MNS/covid-19/home/Home.aspx(經濟部)